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 聲請人
- 黃信森
- 相對人
- 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益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3年1月2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2,800元(給付項目: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以上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金額11,900元,給付日期每月5日,第1期給付為113年3月5日、第12期給付為114年2月5日,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11,900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113年1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42,800元,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金額11,900元,給付日期每月5日,第1期給付為113年3月5日、第12期給付為114年2月5日,以上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822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信森)。惟相對人僅於113年3月5日給付11,900元予聲請人,依調解記錄成立內容,尚不足130,9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2-26頁)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給付130,9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