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志祥、黃信森、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蔣益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志祥 代 理 人 黃信森 相 對 人 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益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月2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000元,分12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每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3,000 元,每月5日給付,遇假期提前1日,第1期於民國113年3月5日給付,第12期於民國114年2月5日給付,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 」之內容,其中新臺幣33,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應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分12期於每月5日 (遇假日提前1日)給付3,000元,第1期於113年3月5日給付,第12期於114年2月5日給付。惟相對人僅於113年3月5日給付3,000元,依調解記錄成立內容,尚不足33,000元。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