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翠華、黃信森、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蔣益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翠華 代 理 人 黃信森 相 對 人 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益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三)資方(即相對人)給付黃翠華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整(給付項目:工資、資遣費)。前述金額資方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勞方同意資方分十二期給付:第一期給付金額伍仟元、第二至十二期給付金額每期為貳仟伍佰元。資方給付日期為每月五日(遇假日提前一日)。第一期給付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第十二期給付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資方同意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分12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3月5日給付5,000元,第二期至第十二期分別於113年4月至114年2月之每月5日給付2,5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13年3月5日 給付5,000元,未完全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月2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5,000元,之後並未 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邱勃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