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雙燕、黃信森、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蔣益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雙燕 代 理 人 黃信森 相 對 人 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益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月2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4,600元(給付項目:工資、資遣費),以上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分12期給付,第1期給付金額12,100元,第2至12期給付金額每期7,500元,給付日期每月5日,第1期給付為113年3 月5日、第12期給付為114年2月5日,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12,100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113年1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工資、資遣費合計94,600元,第1期給付金額12,100元, 第2至12期給付金額每期7,500元,給付日期每月5日,第1期給付為113年3月5日、第12期給付為114年2月5日,以上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822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王雙燕)。惟相對人僅於113年3月5日給付12,100元予聲請人,依調解記錄成立內容,尚不 足82,5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4-28頁)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給付82,5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施怡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