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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蔡佾澄
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相對人
沅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亮甫
代理人
白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計算至本件聲請調解日前一日即113年1月30日之經過時間為1年又21日(386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7,771元[計算式:1,641,000元+1,641,000元×0.05×(386/365=1,727,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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