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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詹家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陽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應依前開規定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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