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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0號

確認僱傭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謝昀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標的之價額(或受僱於相對人之每月之收入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標的之價額補繳聲請費,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聲請調解時為3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應以5年期間之總收入,以核定其標的價額。然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內記載其受僱於相對人之每月收入數額(即工資等),致無從計算其5年期間之總收入。茲命聲請人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陳報受僱於相對人之每月收入數額,並計算5年期間之總收入(即每月收入×12×5)後,依前述規定標準繳納聲請費(即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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