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金承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金承運 代 理 人 熊全迪律師 馮基源律師 呂彥禛律師 相 對 人 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 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 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契約訴訟時,應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上開勞動契約在卷可憑。且經核兩造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兩造均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契約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相對本院,對其更為便利,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