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
- 聲請人
- 周博笙
- 相對人
- 林柏昇即日日好時商行
- 相對人
- 康思迅應用工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侯有文
- 共同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就相對人康思迅應用工業有限公司部分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另就林柏昇即日日好時商行部分,雖曾經臺北市政府調解未成立,然聲請人起訴表示有調解意願,則本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既本件先行調解程序,應依前揭說明繳納聲請費,惟未據聲請人繳納。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柏昇即日日好時商行給付1,239,568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04,336元,並請求相對人康思迅應用工業有限公司給付194,03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61,860元,均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9,798元(計算式:1,239,568+204,336+194,034+61,860=1,699,798),依前揭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應繳納之。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另外,聲請人未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