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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4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林美琪
兼法定代理人
陳寶緣
原告
林子軒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
林子仁
被告
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柏翰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被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被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寬容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告
邱清池
被告
徐宏凱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10,695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為:㈠被告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並與被告張柏翰、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清池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林子仁(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1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鴻柏公司、被告張柏翰應連帶陳寶緣4,363,831元、林美琪3,036,864元、林子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徐宏凱應連帶給付陳寶緣4,363,831元、林美琪3,036,864元、林子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清池應連帶給付陳寶緣4,363,831元、林美琪3,036,864元、林子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2項至第4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二)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鴻柏公司、被告張柏翰連帶給付前開金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徐宏凱前開金額,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清池前開金額,且訴之聲明第5項為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之聲明可知其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最高者計算。

(三)又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標的係請求給與喪葬費、死亡補償、侵害行為損害賠償等,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如附表編號1、5部分,均係請求給與喪葬費,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如附表編號5部分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0,695元(計算式:1,010,000+65,853+4,300元+419,943+2,373,735+1,500,000+1,836,864+1,200,000+1,200,000=9,610,695)。又因原告已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不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給付項目 陳寶緣 林美琪 林子軒 林子仁 1 喪葬費 126,250元    2 死亡補償金 1,010,000元    3 醫療費、耗材費 65,853元 0元 0元 0元 4 救護車車資、耗材費 4,300元 0元 0元 0元 5 喪葬費 419,943元 0元 0元 0元 6 扶養費 2,373,735元 1,836,864元 0元 0元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200,000元 1,200,000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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