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廖品淳、林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承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廖品淳 被 告 林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斌 當事人間113年度勞簡字第14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827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民事勞動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邱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