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 原告
- 佳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惠珍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儒
- 被告
- 鄭百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77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2,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原受雇其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侵占代收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2,744元,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同年月30日返還,惟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