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俊華、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俊華 代 理 人 張偉志律師 相 對 人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就其所有且為聲請人任職期間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相對人財產編號000000000000資訊類PCGZ40AAA00Y)所儲存之檔案電磁紀錄中,就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相對人與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台灣惠普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一體機電腦(All-in-One PC)代工生產專案之 範圍內,以保留前開範圍檔案電磁紀錄且不進行重置、不刪除檔案、不變更設定之方式,予以保全。 准對聲請人以電子郵件帳號wang.jeff0000000entec.com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與黃國穎(電子郵件帳號Huang.R0000000entec.com)及江宗翰(電子郵件帳號chiang.an0000000entec.com)間,就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約談會議之所有電子郵件往來及其所夾帶檔案電磁紀錄,以拷貝電磁紀錄、檔案列印之方式,予以保全。 准對聲請人以電子郵件帳號wang.jeff0000000entec.com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與黃國穎(電子郵件帳號Huang.R0000000entec.com)間,就黃國穎指示聲請人退出相對人與新加坡 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台灣惠普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一體機電腦(All-in-One PC)代工生產專案之 所有電子郵件往來及其所夾帶檔案電磁紀錄,以拷貝電磁紀錄、檔案列印之方式,予以保全。 准對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帳號wang.jeff0000000entec.com及儲存 於該電子郵件帳號之電子郵件及其所夾帶檔案等電磁紀錄中,就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相對人與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台灣惠普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一體機電腦(All-in-One PC)代工生產專案之範圍內,以不刪除 該電子郵件帳號、保留儲存於該電子郵件帳號前開範圍內之電子郵件及其所夾帶檔案等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准對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帳號wang.jeff0000000entec.com所連結 之Microsoft OneDrive雲端硬碟帳號及儲存於該雲端硬碟帳號之檔案電磁紀錄中,就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相對人與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台灣惠普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一體機電腦(All-in-One PC)代工生產專案 之範圍內,以不刪除該雲端硬碟帳號、保留儲存於該雲端硬碟帳號前開範圍內之所有檔案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與相對人公司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模具工程師,自112年7月起擔任相對人與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台灣惠普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二公司下合稱惠普公司)間之一體機電腦(All-in-One PC)代工生產專案(下稱系 爭專案)模具部分之窗口。112年12月5日聲請人直屬主管黃國穎及相對人人資江宗翰約談聲請人,於會議後以不實之約談紀錄,指控聲請人未配合執行系爭專案,聲請人雖於112 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帳號wang.jeff0000000entec.com (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帳號)向直屬主管黃國穎(電子郵件帳號Huang.R0000000entec.com)及人資江宗翰(電子郵件帳 號chiang.an0000000entec.com)寄發電子郵件針對該文件 提出意見;黃國穎於113年3月11日再以電子郵件指示聲請人退出系爭專案,惟惠普公司並未要求相對人更換模具窗口或要求聲請人退出系爭專案。聲請人任職期間均盡力依相對人指示完成工作,並無主觀上及客觀上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而相對人未綜合考量聲請人參與之所有專案工作表現,率爾認定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就聲請 人112年整年度績效評核為「L4有待努力」,顯有判斷違法 之瑕疵。 ㈡、聲請人任職期間,相對人提供聲請人筆記型電腦一台(相對人財產編號000000000000資訊類PCGZ40AAA00Y,下稱系爭筆電)、系爭電子郵件帳號、以系爭電子郵件帳號所連結之雲端硬碟Microsoft OneDrive帳號(下稱系爭雲端帳號)供聲請人執行公務。系爭筆電、系爭電子郵件帳號、系爭雲端帳號內,與112年7月1日起之系爭專案及112年12月5日約談會 議有關之檔案、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均為得用以證明聲請人主張其已盡力依相對人指示完成系爭專案工作,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相對人對聲請人112年度之績效評核有判 斷違法之瑕疵等事實之證據。而相對人公司對已離職或經其解僱之員工,均會要求歸還公務筆電,並將歸還之筆電予以重置、刪除所有檔案,且會要求將其在職期間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予以刪除,又系爭雲端帳號與系爭電子郵件帳號連結,如系爭電子郵件帳號經刪除,系爭雲端帳號亦將隨之遭刪除,儲存於其內之所有檔案將因此滅失,確有隨時銷毀之可能。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遭非法資遣,尚不及進行相關證據之保存,自有保全之必要。 ㈢、爰提出本件聲請:⒈請求命相對人就其所有且為聲請人任職期 間所使用之系爭筆電所儲存之檔案電磁紀錄中,就112年7月1日起系爭專案之範圍內,以保留前開範圍檔案電磁紀錄且 不進行重置、不刪除檔案、不變更設定及不交由第三人使用之方式,交由公正第三方機構或由相對人保管,予以保全。⒉請求命相對人就聲請人以系爭電子郵件帳號自112年12月13 日起與黃國穎(電子郵件帳號Huang.R0000000entec.com) 及江宗翰(電子郵件帳號chiang.an0000000entec.com)間 ,就112年12月5日約談會議之所有電子郵件往來及其所夾帶檔案電磁紀錄,以拷貝電磁紀錄、檔案列印之方式,予以保全。⒊請求命相對人就聲請人以系爭電子郵件帳號自113年3月11日起與黃國穎(電子郵件帳號Huang.R0000000entec.com)間,就黃國穎指示聲請人退出系爭專案之所有電子郵件 往來及其所夾帶檔案電磁紀錄,以拷貝電磁紀錄、檔案列印之方式,予以保全。⒋請求命相對人就聲請人之系爭電子郵件帳號及儲存於該電子郵件帳號之電子郵件及其所夾帶檔案等電磁紀錄中,就112年7月1日起系爭專案之範圍內,以不 刪除該電子郵件帳號、保留儲存於該電子郵件帳號前開範圍內之電子郵件及其所夾帶檔案等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⒌請求命相對人就聲請人之系爭電子郵件帳號所連結之系爭雲端帳號及儲存於該雲端硬碟帳號之檔案電磁紀錄中,就112年7月1日起系爭專案之範圍內,以不刪除該雲端硬碟帳 號、保留儲存於該雲端硬碟帳號前開範圍內之所有檔案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三、經查,相對人為我國知名電腦公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進行資產集中保管及資訊安全管理,相對人公司依標準處理程序會要求已離職或經其解僱之員工歸還公務筆電,並將該已歸還之筆電予以重置、刪除所有檔案並恢復原始設定,且會將其在職期間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予以刪除云云,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追討系爭筆電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以為釋明,而電子郵件、雲端硬碟內之檔案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之特性,如不即時保存,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所稱系爭筆電可能進行重置、系爭電子郵件帳號、系爭雲端帳號內之檔案電磁紀錄之證據,有滅失之虞,且攸關本案訴訟之事實認定,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就主文所示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另起訴後聲請證據保全不徵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即明,故不諭知聲請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