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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絲鈺雲

原告
王逸彥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核其聲明第㈠項含資遣費11萬6,324元、預告工資5萬元、特休未修工資1萬8,337元,故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4,661元(計算式:116,324+50,000+18,337=184,6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1,9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就聲明第㈠項請求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63元。至原告聲明第㈡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參仟陸佰陸拾參元(計算式:663+3,000=3,66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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