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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蔡美櫻

  • 原告
    謝昀秀
  • 被告
    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櫻 訴訟代理人 莊育豪 何佳芳 楊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之工作天數為46日,其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240元(計算式:180×8×46=66,24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 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 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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