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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絲鈺雲

原告
巫苡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翊萱即阿帆包子饅頭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572元(資遣費2萬7,279元、積欠工資17萬2,944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840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害2,846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損害9,303元)。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萬7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2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上開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害2,846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損害9,303元之請求,屬於損害賠償,不具工資性質)、資遣費等,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620元【計算式:4,410-(27,279+172,944+12,840+30,712)/400,2844,4102/3≒2,6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後,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伍仟陸佰貳拾元【計算式:2,620+3,000=5,62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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