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芷妘、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畢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林芷妘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4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3,497元,包括請求被告給付短給薪資193,497元、資遣費360,000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前揭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惟 原告為勞工,因請求給付工資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