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徐明哲
- 原告呂雅淑
- 被告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呂雅淑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哲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 ,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金8,87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聲明第一 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聲明,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關於定期給付部分,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23萬2,440元【計算式:(145,000+8,874)125=9,232,440】。本件 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玖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玖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參萬零捌佰貳拾伍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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