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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蘇昀
原告
李姿緣
原告
趙楚恩
原告
張語心
原告
陳茹聆
原告
林詠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原告蘇昀、李姿緣、趙楚恩、張語心、陳茹聆及林詠佳(下稱原告6人)與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6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明文規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6人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退休金金額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又原告6人請求112年7月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繕本送達翌日應為起訴後,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5,74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惟此部分起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6人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810元。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6人分別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個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18,000元。本件第一審應暫繳裁判費合計18,810元(計算式:810元+18,000元=1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6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6人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項目       112年7月份薪資 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 勞工退休金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  蘇昀 15,400  848  - 950   2  李姿緣 7,128  10,013  7,417  450   3  趙楚恩 52,231  20,157  25,940  3,180   4  張語心 23,082  6,832  10,788  1,440   5  陳茹聆 16,200  700  - 990   6  林詠佳 19,740  1,058  - 1,200   合計  225,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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