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
- 原告
- 陳竑宇
- 訴訟代理人
-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雅玲
莊偉誌
李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9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7,49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含資遣費12,001元、特休未休工資3,561元、預告期間工資11,781元及10月份薪資35,613元,雖本件於113年3月29日繫屬本院,應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然原告請求之利息為起訴後,故不併算此部分價額,又訴之聲明㈠、㈡均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是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0,454元(計算式:62,956+17,498=80,454),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至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33元(計算式:333+3,333=3,3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