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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陳竑宇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玲

莊偉誌

李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9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7,49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含資遣費12,001元、特休未休工資3,561元、預告期間工資11,781元及10月份薪資35,613元,雖本件於113年3月29日繫屬本院,應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然原告請求之利息為起訴後,故不併算此部分價額,又訴之聲明㈠、㈡均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是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0,454元(計算式:62,956+17,498=80,454),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至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33元(計算式:333+3,333=3,3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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