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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 原告
    廖宥䫆
  • 被告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廖宥䫆 被 告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日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各次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5,7 9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自113年2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前開專戶。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7,760元[計算式:(96,000元+5,796 元)×12月×5年=6,107,7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489元, 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496元(計算式:61,489元×1/3=20,4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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