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謝忠澔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台灣奈微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昱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高敬棠律師 謝偉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周致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准許反訴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159,04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自112年9月12日起至准許反訴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反訴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82,820元[計算式:(159,047元+9,000元)×12月×5年=10,082,82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792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 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597元(計算式:100,792元×1/3=33,5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