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反訴原告即
- 被告
- 謝忠澔
- 訴訟代理人
- 林昶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反訴被告即
- 原告
- 台灣奈微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坤昱
- 訴訟代理人
- 陳誌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敬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偉廉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周致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准許反訴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4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自112年9月12日起至准許反訴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反訴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82,820元[計算式:(159,047元+9,000元)×12月×5年=10,082,8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792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597元(計算式:100,792元×1/3=33,5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