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眉衣、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施崇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陳眉衣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13 年4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5,7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查原告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 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 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73萬6,660元【計算式:(89,815+5,796)125=5,736,660】,原告聲明第㈡項、第㈢項請求按月 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㈠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㈠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萬 6,6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壹 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