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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周鈺岑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被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13,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會部經理,兩造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應發放57,957元。被告自113年4月起,無故停止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於113年6月4日及6月18日分別給付3萬元及8,331元,其後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8月9日以電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終止勞動契約。迄至113年8月9日,被告積欠原告5個月又9日薪資共268,841元(計算式:57,957×5+57,957×9/30-38,331=268,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資遣費244,667元。另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工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資為每月6萬元,被告自113年4月起,積欠薪資268,841元等語,並據提出薪資明細表(上載「到職日期:2015/6/15」)、存款憑條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有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認原告於113年8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又依原告提出前揭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到職日期為104年6月15日,則原告工作年資為9年1月又26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4,667元(計算式:60,000×1/2×9+60,000×1/2×1/12+60,000×1/2×1/12×26/30=274,667),本件原告請求244,667元,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原告係於113年8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至遲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另資遣費部分應於113年9月8日前發給。是以本件原告就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合計513,508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3,508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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