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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趙彥強

  • 當事人
    劉采羚陳宣翰陳惠娟王于瑄楊雅秀蔡亞原曾毓文簡子芯蘇筠云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劉采羚 陳宣翰 陳惠娟 王于瑄 楊雅秀 蔡亞原 曾毓文 簡子芯 蘇筠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乃勞工即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工法令對雇主即被告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之主事務所設立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其等之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及被告之主事務所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或由原告勞務提供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併斟酌本件證據調查及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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