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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劉采羚
原告
陳宣翰
原告
陳惠娟
原告
王于瑄
原告
楊雅秀
原告
蔡亞原
原告
曾毓文
原告
簡子芯
原告
蘇筠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乃勞工即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工法令對雇主即被告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之主事務所設立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其等之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及被告之主事務所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或由原告勞務提供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併斟酌本件證據調查及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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