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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大為

原告
SAW EH HSER(緬甸國人)
原告
NAY LIN KYAW(緬甸國人)
原告
KYAW KYAW NAING(緬甸國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SILVER FLOWE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
法定代理人
吳晨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鈦釨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又
ng Thu Gone Ouarter, Insein Yangon, Myanmar
(中文名:銀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銀花公司) 設SUITE 000, TSIM SHA TSUI CENTER,
EAST WING, 66 MODY RD., TSIM SHA TSUI EAST , KOWLOON, HONG K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鈦釨公司為被告,並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0至12頁),變更為如附件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銀花公司、鈦釨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主張其與銀花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乃依該僱傭關係、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銀花公司清償積欠薪資(下稱系爭薪資)、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對銀花公司所有之海洋先鋒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及請求鈦釨公司給付變賣系爭船舶所得價金中相當於系爭薪資之金額等情。相關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等,詳如卷附民國114年11月14日綜合民事準備狀所示,爰求為命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銀花公司(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未自認與原告間存有僱傭
    關係。
 ㈡鈦釨公司:伊有請原告方面提出與船東締結之相關契約文書
    ,但其等均未能提出,且伊亦無法找到系爭船舶真正所有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1.債權債務之主體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
    求履行;2.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
    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㈡查原告已自承其所提卷附船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所
    載船東(Owner)為「OAK SHIPPING (TAIWAN) CO. LIMIT
    ED(下稱OAK公司)」,並非銀花公司(見勞專調卷第42至7
    6頁、本院卷㈡第77頁),則銀花公司既非締結系爭合約之人
    ,自難遽認原告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薪資。又原告雖泛言:
    系爭合約所載船東查無登記資料,依常理推論,應係銀花公
    司以不知是否真實存在之OAK公司名義與伊等簽立系爭合約
    ,故系爭合約對於銀花公司與伊等間仍發生效力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77頁),惟其片面認係「銀花公司冒用OAK公司名義
    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情,並無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佐實
    ,且其所述亦難謂為日常生活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自
    不能依此即逕予推認銀花公司曾冒用OAK公司名義與原告簽
    立系爭合約。
 ㈢此外,原告復未再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就「
    銀花公司冒用OAK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該合約對
    於銀花公司與原告間仍發生效力」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是依上說明,當難認原告與銀花公司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
    在。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銀花公司間存有僱傭關
    係,則其以系爭合約(僱傭關係)為據,並基於系爭薪資債
    權暨衍生之權利所為之各項聲明請求(詳如原告所提綜合民
    事準備狀及附件所示),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僱傭關係)暨其所述之訴訟標
    的(請求權基礎),求為命如附件所示聲明之判決,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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