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謝佳純
- 法定代理人賴廷雄
- 原告黃朝枝
- 被告有機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朝枝 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相 對 人 有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廷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檢查報告內容有重大瑕疵,且前後矛盾,就爭執點或疑點未清楚說明或未為說明,違反會計書服務準則、會計師法第48條第3款、第4款等規定,已構成解任檢查人事由,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身分等語。 二、按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其應行檢查之事項,不外乎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為之。若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又檢查人執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檢查業務,與一般會計師依會計師法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會計查核、簽證尚有不同,尚難僅以檢查人辦理檢查程序未依會計師法等規定進行查核即認該檢查報告有何形式上或實質上之重大瑕疵或違誤,而認檢查人有不適任或難於勝任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 選派相對人為有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機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有機公司自民國96年起至102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下稱系爭檢查範圍),嗣有機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有機公 司之抗告確定。相對人即於同年8月28日函有機公司,欲檢 查系爭檢查範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無不適任或難於勝任或偏頗之情事發生。 ㈡嗣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19日具狀陳報已辦妥檢查系爭檢查範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並檢具檢查報告(見本院111年 度司字第58號卷二第130-246頁),應認其任務已完成。而 聲請人雖具狀對該檢查報告有所質疑,惟相對人亦已於113 年4月2日就質疑內容為說明(見同上卷第318-396頁),可 認相對人確已本於其專業之知識及確信,進行合理而有必要之檢查。聲請人一再以首揭理由主張檢查報告內容有誤,並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身分,僅係聲請人不認同相對人所提之檢查報告內容所為之主觀解釋,並不能證明相對人執行檢查業務有何不適任或難於勝任或偏頗之情事發生。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相關原則或標準為檢查,惟如上所述,檢查人執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檢查業務,本與一般會計師依會計師法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會計查核、簽證有別,尚難僅以相對人辦理檢查程序未依聲請人所述之標準進行查核,即認該檢查報告有何形式上或實質上之重大瑕疵或違誤,而認相對人有不適任或難於勝任之情形,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況相對人本於其專業之知識及確信,認其就有機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均檢查完成,已完成檢查工作,如未有相同專業之知識及確信認其確實未檢查完成,或有何不適任之情形,而逕要求相對人續行檢查,或解任相對人另行選任新檢查人,將產生無益之費用,且無異於短時間內重複為之,亦將對有機公司之經營造成影響,顯非妥適。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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