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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菊珍

聲請人
林純維
相對人
麵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純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林純維為相對人麵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並經相對人單一法人股東指定聲請人林純維為簿冊保管人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畢,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前經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同意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承認書、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19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106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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