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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蘇錦秀

抗告人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傅瑞儀

傅瑞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關係人為法人,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抗告狀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即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另抗告人應按相對人之人數補正抗告狀所附備證一至三所示證物繕本,俾本院送達相對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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