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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原告
周秉緯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瑾筠律師
被告
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人 鄭國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玖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壹元。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5,362元,並提撥101,8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7,248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7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17,248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20元,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應向本院繳納6,179元(計算式:10,020×19/20-3,340=6,179元),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501元(計算式:10,020×1/20=501),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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