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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顯鴻

  • 原告
    蔡志忠
  • 被告
    台美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蔡志忠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台美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邱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 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0,000 元,應繳納裁判費27,136元,原告已先繳納9,045元。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18,091元(計算式:27,136-9,045=18,091)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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