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號
- 原告
- 江宜鼎
- 訴訟代理人
- (法扶律師) 施泓成律師
- 被告
- 圖輸館數位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37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本院於112年度勞補字第283號裁定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70元,被告向本院繳納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580元(計算式:5,870-4,290=1,580元),被告應負擔之其餘訴費用4,257元(計算式:5,837-1,580=4,257),應由被告向原告給付,如被告未向原告為給付,應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