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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明忠、林正義、黃惠美

  • 當事人
    陳麗玉頂威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頂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忠 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惠美,惟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0日先後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命令解 散、廢止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6268號、112年11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610號函文可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3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其全體股東為黃惠美、林正義、郭明忠等3人 ,應以其全體股東即黃惠美、林正義、郭明忠等3人為清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8,00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3,19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6,387 元(計算式:應繳裁判費9,580-3,193=6,387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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