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瓏澔、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林瓏澔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鍾薰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以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零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1,929元,本院於112年度勞補字 第262號裁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8,104元,惟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762元(計算 式:138,104×2%=2,762),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扣除原告依 上揭法律規定已繳納三分之一之裁判費46,035元、調解費用5,000元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762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84,307元(計算式:138,104-46,035-5,000-2,762=84,307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