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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 原告
    林子傑
  • 被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林子傑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勞簡字第3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369 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原告已繳納92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4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判決所示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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