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葉家華、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葉家華 被 告 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8 日以112 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另本院於112 年12月8 日以112 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選任王馨儀律師為被告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特別代理人酬金經本院於113 年6 月4 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1888號裁定核定為2 萬5,000 元,依上開規定,該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4 萬2,335 元(計算式:17,335+25,000=42,335),其中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 萬1,168 元(計算式:42,335×1/2=21,16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2 萬1,167 元(計算式:42,335-21,168=21,16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