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郭長庚、黃文辰、蔡議賢
- 原告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議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4,454,004元,及其中新臺幣3,341,416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新臺幣1,112,588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2,227,6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 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明定。經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 清償第1項及第2項之金額,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之 利息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附件一說明三( 二)之內容:「…於接獲乙方口頭或書面繳款通知後七日內, 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證所示,相對人係於113年11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債務人應自113年11月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債權人請求逾第1項及第2項所示範圍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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