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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49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異議人
即債務人
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即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嫻

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支付命令撤銷。

債權人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即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7」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臺中市潭子區」送達,鈞院就上開地點均無管轄權,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調取臨時管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債務人公司之代表人為律師,如有必要為送達,應向其事務所為之,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7,其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之住所地及事務所所在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臺北市,亦非位於本院轄區,此有異議人所提供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律師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核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支付命令撤銷;本件債務人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既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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