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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55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震豪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豪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並於聲請狀記載曹夏華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而曹夏華業經臺北市政府依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止曹夏華於債務人之董事長及董事之登記,致債務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4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762000號函及債務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可憑。本院乃於同年5月1日裁定限債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債務人現任合法代理人姓名,該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債權人雖於同年月10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之監察人曹敬倫為其法定代理人等語,惟查本件係兩造間因合約糾紛所生債務,顯非公司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難以債務人之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債權人之補正於法不合。職是,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債務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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