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潤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簽名或蓋章之票據,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而遺失時,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因喪失系爭票據而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系爭票據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1 潤鈞企業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AC0000000 空白 空白 2 同上 同上 AC0000000 空白 空白 3 同上 同上 AC0000000 空白 空白 4 同上 同上 AC0000000 空白 空白 5 同上 同上 AC0000000 空白 空白 6 同上 同上 AC0000000 空白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