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佑晨實業有限公司、蕭育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佑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育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CF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大鋼牙營造有限公司」,受款人係為聲請人,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大鋼牙營造有限公司已將支票寄出,迄今尚未收到支票,也未退回大鋼牙營造有限公司」等語,可知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即告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僅發票人得聲請公示催告。從而,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