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蓋瑞史提芬斯(Gary Lee Stevens)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蓋瑞史提芬斯(Gary Lee Stevens)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美商賽萊克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另參酌經 濟部於2010年10月6日發布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外國公司申請認許、設立分公司、辦事處或相關變更登記時,若所需文件應經驗證,得由該外國公司當地政府機關驗證、或當地法院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或其國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處驗證、或我駐外使領館或辦事處之驗證。核全球經濟體與社會已廣泛承認認證之價值,於競爭激烈的開放市場中,政府、企業與消費者間得藉由認證相互信賴,以確保公平交易及安全商品與服務,認證之基本層面除信任,亦有確認可靠性,運用國際所承認的標準做為認證參考依據及發展國際相互承認協議,為建立跨越國界的信賴、推廣全球符合性評鑑的最佳實證。外國公司於國內成立分公司、認許或變更等程序依我國規定應經驗證或認證,係以能有深具公信力機構實施確認當事人間真意、稽核、監督,並確保文件真正。而公司解散或其他原因之終結,涉及簽名或用印真實、財產清算分配、完稅及外國公司確實有選任或指派清算人終結業務及結算之意思,避免危害國內交易安全及經濟,舉輕以明重,更應補正經認證之資料。 二、本件聲請人為外國人,因未提出指派清算人之母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認證、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董事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認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具狀陳報認證缺必要性,且送達代收人代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類型案件無認證要求等理由而拒絕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