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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17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聲請人
俞再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香港商綮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另參酌經濟部於2010年10月6日發布經商字第09902424200號公告已放寬外國公司文件之驗證程序,於外國公司申請認許、設立分公司、辦事處或相關變更登記時,若所需文件應經驗證,得由該外國公司當地政府機關驗證、或當地法院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或其國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處驗證、或我駐外使領館或辦事處之驗證。核全球經濟體與社會已廣泛承認認證之價值,於競爭激烈的開放市場中,政府、企業與消費者間得藉由認證相互信賴,以確保公平交易及安全商品與服務,認證之基本層面除信任,亦有確認可靠性,運用國際所承認的標準做為認證參考依據及發展國際相互承認協議,為建立跨越國界的信賴、推廣全球符合性評鑑的最佳實證。外國公司於國內成立分公司、認許或變更等程序依我國規定應經驗證或認證,係以能有深具公信力機構實施確認當事人間真意、稽核、監督,並確保文件真正。而公司解散或其他原因之終結,涉及簽名或用印真實、財產清算分配、完稅及外國公司確實有選任或指派清算人終結業務及結算之意思,避免危害國內交易安全及經濟,舉輕以明重,更應補正經認證之資料。

二、本件聲請人因未提出指派清算人之母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認證、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董事會承認之會議紀錄之認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具狀陳報總公司董事及受益人為中華民國人,請求免經認證程序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17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呈報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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