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37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德正 住同上 債 務 人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法定代理人 許行道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漢清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1黃順愛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陳文河 住○○市○○區○○路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文河於第三人智杰聲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黃順愛之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上市、上櫃股票及陳文河、黃順愛、陳漢清之保險投保資料,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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