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光彛 債 務 人 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葉奠邦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後執行。而查,第三人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