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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2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王嘉恩
債務人
繼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林啟睿
債務人
債務人
林賴月燕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林辰宇即林丞奕即林正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啟睿對第三人瑞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債權,及債務人林辰宇分別對第三人永興隆交通有限公司之營利債權及對第三人黃俊森之消費借貸債權,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之公司址分別設在新竹縣、臺北市信義區、臺中市。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臺灣臺北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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