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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債務人
侯舒婷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附表一、二、三不動產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處分之。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因清算財團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須進行變價程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管理人。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人,卷附本院113年9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14年5月15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有如附表一至四之土地9筆,經送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參考鑑定價格,核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作為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之參考,而同時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拍賣次數依序訂定為9次、8次及3次,如均未拍定,則足認系爭土地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附表一、

二、三土地應予返還債務人。另附表四之2筆土地,依鑑定價格為30,147元,縱於第一次拍賣程序即為拍定,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且依鑑定報告書記載,該2筆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變價不易,面積不大且債務人權利範圍甚少,無清算價值,為免程序浪費,附表四土地應予返還債務人。而債務人所有附表五之保險契約,均未逾149,357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不予處分。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所有權人:侯舒婷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第1次拍賣底價(新臺幣)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朴子市 溪口   205  1,905.23  180分之1  270,000元  2 嘉義縣  朴子市 溪口   485  119.38  90分之1  7,000元  處分方法: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由管理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277,000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九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返還債務人。              
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第1次拍賣底價(新臺幣)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朴子市 溪口   212  677.28  18分之1  200,000元  處分方法: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由管理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200,000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八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返還債務人。              
附表三: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第1次拍賣底價  (新臺幣)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朴子市 仁和   378  16.15  72分之1  1,000元  2 嘉義縣  朴子市 仁和   610  94.21  54分之2  12,000元  3 嘉義縣  朴子市 仁和   663  319.21  54分之2  41,000元  4 嘉義縣  朴子市 仁和   901   42.23  54分之2  6,000元  處分方法: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由管理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60,000元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三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返還債務人。              
附表四: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 (新臺幣)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朴子市 溪口   492  31.32  18分之1  8,874元 2 嘉義縣  朴子市 溪口   503  75.08  18分之1  21,273元 處分方法: 依鑑定價格所示,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附表五: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元) 處分方法 1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027元 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金額,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0000000000) 0元 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金額,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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