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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債務人
莊崑榮
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游豐維
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代理人
達代收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羅雅齡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復參債務人所陳報之相關財產資料,於113年10月1日公告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如附表所示,惟因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不予處分,復考量本件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故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依首揭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保單名稱及處分方法 1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0000000000之解約金 新臺幣 21,493元 1.保單名稱:萬代福211。 2.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國壽字第1141042610號函復截至114年1月5日解約金為16,345元。 3.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金額,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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