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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
張晉嘉
相對人
古媋糴
債務人
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萬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萬添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952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3年7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112年2月24日向伊借款4,9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本金4,9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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