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進一、吳佩蓉、張家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及保證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46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3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3月29日起向伊借款511萬元及110萬元,另債務人張家華即華聚創意工作室於110年4月19日起向伊借款50萬元及50萬元。其等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授信往來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及債務人張家華即華聚創意工作室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4,931,132元、522,8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授信往來約定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